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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三,通过人格制度,赋予每一个人生存所必需的具体权利—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安全、自由、名誉、荣誉等权利。
格老秀斯不仅利用自然法观念和契约论重新论证了国际体系,从而成为国际法的鼻祖,他甚至还采用自然法的论调,罗马法的术语对于私法领域的几乎全部问题作了论述[37]。所不同的是,十七、十八世纪自然法中的价值具有更猛烈的轰炸力,它引发的剧变效应是。
有大量史实证明,法律至上,国王也在法律之下这样的信念是在那时开始形成的[34]。因此,正义便是各国的法律与各国之间的纽带,当然这不是说一个国家不可能是不公正的,而是强调,只要一个国家不公正,它便丧失了使之成为一个国家的和谐的依据[14]。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的发展,在前期主要受圣·奥古斯丁的影响。西皮奥集团是当时的一个罗马贵族集团,它在西皮奥。正义是从一般的规范角度看个别的行为事实。
[12]而接受了斯多葛派哲学观念的西皮奥集团的学术活动甚少影响了罗马法最初的系统性研究。而罗马人事实上还是拿正义原则对个别的事实行为进行批判、改造或否定。威胁法律确定性的另一个来源是外在于法官个人的各种社会因素。
而任何判断都趋向于以一定的事实为根据,以相应的主观知识为认识的前提。法官的职业道德与个人道德相辅相成,相互作用,从根本上统一于司法程序对法的确定性的追求。{1}(P.559)品质卓越的法官应当而且能够胜任法治社会这个道德共同体的守望者与引领者。法官职业规范对于法官个人品质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
职业道德是职业实践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风俗习惯的总和,是本职工作中应该遵守的道德规范。{10}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见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不可否认,现实主义法学关于法的确定性的批判有其合理之处。法官必须在纷繁的社会生活中准确把握权利价值。如果法官洁身自好、品质卓越,就会严格遵循司法职业道德,不会随波逐流地迎合大众,更不会徇私枉法。
[4]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Anchor Books edition, p.7(1963). [5]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hich, B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p. 1394(1978).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如何将法官道德对法的确定性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发挥法官良好的道德修养对保障法的确定性的积极作用?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2}(P.3)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必须清醒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点,按照法的确定性要求以及公众道德期望,来调整其个人的价值观在司法过程中所处的适当位置,尽量使三者协调一致。解释学所研究的理解,构成了此在生存(筹划)的先行结构,换言之,当一个事物被看作是科学认识的对象之前,我们已经对它有了前理解。
如韦伯所说:现代资本主义企业主要依靠计算,其前提是要有一套以理性上可以预测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系统,人们至少在原则上可以根据其确定的一般规范来进行预测。其次,组成法律的是一些可能远离具体事物和行为的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命题,法律的适用有赖于对抽象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逻辑分析以及从规则到具体判决的形式逻辑推理。
{3}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一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过程与普通人在处理日常事务时所做的判断没有什么两样。
在做出判断时,人们很少从推理的前提出发,逻辑地推导出结论,而是相反,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再由此出发,寻找能够证明这一结论成立的前提。[3]两者对法律正义或法律确定性都有重要影响。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挣脱这种倾向。这些规则的目的是在法官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构筑一个坚实的屏障,将司法过程隔离封闭,以确保法官在诉讼的两造之间保持超然中立的地位,实现法律逻辑的自洽和相对自主自足,最终保证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期性。法律的确定性蕴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法律的正义很大程度上是实现其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实现人对当下和未来生活的计划和安排,保证社会交往的一般预期不被各种偶然性因素所干扰和破坏。
但是,如果形式主义法学对法的确定性的执着追求走向极端,则必然窒息丰富活泼的社会生活。{2}(P.6)法官人格对于法的确定性以及司法公正的影响有利有弊。
无论是霍姆斯还是卡多佐,都依然是一定程度上的规则至上论者,这可以从霍姆斯的似乎前后抵牾的另一句话中得到证实:如果美国人民要下地狱,那么我们(法官)的任务就是尽快将他们送到那里。这样一种似乎是各人四散奔逃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是现代性始料未及的直接后果:意义和自由的双重丧失。
法官的个人道德或者个人主观因素对司法过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祛魅是指这样的知识和信念:只要人们想知道,他任何时候都能够知道。
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2}(P.107)法律必须与时更新,适应社会生活变化。这种形式性在法律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法律应以有形的,可以感觉到的,具有外部性的方式表现出来,不管是以一定的词语,签字的仪式,还是实施具有一定特定意义的行为,法律都具有程式化,外部化的特征。法官应当在权利信念指导下去体验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和常识,简言之,法官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开明或者说与时俱进的品质就是要求法官能够敏锐地体察社会现实,利益呼声以及民众的道德要求,在尊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以一种明智变通的开放态度来协调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法的确定性之间的矛盾。
法的确定性是指法律的可预测性,可计算性。气质即人的个性特点,优秀法官的气质表现为沉静、谦和、谨慎、庄重等个性品质。
因此,司法判断的客观性和规则的确定性要求司法程序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自主性,作为司法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官职业规范能够确保法官的超然中立地位。因此,除了法官的人格外,埃利希说,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所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职业道德或司法伦理是法官职业者群体的共同行为规范。
另一方面,良好的职业操守,又反过来潜移默化地锻造法官个性,职业影响性格,严格的职业规范必然能够养成满足司法正义要求的法官个人品性。如前所述,法官个人道德包含两个层次,除了具有作为普通人的道德意识水平之外,还包括作为法官所应该具有的特殊道德品质,其核心是对权利价值的信念,具体表现为法官待人处世的态度,即克制、谨慎、宽和与开明等道德品质。易言之,它要求理解者抛弃自己所有个性化的意识,以便不加任何改变地理解事物。个人道德因素不仅直接渗入司法过程,影响司法结论,而且由于个人道德决定了法官对待职业道德的态度,外在于法官个人的社会因素能否越过职业道德规范的藩篱,最终取决于法官的个人道德素养。
韦伯相信这种形式主义确保了当事人表其形式上的法律利益的最大自由。法官个人道德、公众道德与法律的道德三者之间经常是参差龃龉的,但三者之间存在重叠共识,正是这种涂尔干意义上的社会共识或集体意识才能够使现代民族国家作为一个道德共同体的生活成为可能。
如果找不到自己所需要的前提,人们就会放弃原先的结论而形成一个新的结论,再寻找相应的新的前提。{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Benjamin N. Cardozo. The Growth of the Law, New Haven,p.40(1924). [2]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3. [3]有学者认为,司法伦理具有三个不同的层面,即底位、中位和高位。[4]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司法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